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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物价局拟定的天津市对部分重要商品及服务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实施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8〕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物价局拟定的《天津市对部分重要商品及服务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实施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天津市对部分重要商品及服务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条规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部分重要商品及服务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实施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8号)的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决定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部分重要商品及服务在全市范围内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对达到一定规模的生产、加工企业实行提价申报;对达到一定规模的批发、零售企业实行调价备案。

  第二条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条规定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的情形消除后,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宣布解除临时价格干预措施。

  第三条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应当遵循经济规律,有利于发展生产,保障供应;有利于保障企业正常经营,稳定市场预期,稳定价格总水平。

  第四条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期间,我市对下列商品及服务实行提价申报,由其生产加工企业向市价格主管部门履行提价申报程序:

  (一)大米、面粉;

  (二)食用植物油;

  (三)牛奶。

  实行提价申报的具体商品目录和需履行提价申报程序的企业名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期间,经营者申请提价的商品及服务单位提价额不得高于单位成本增加额。

  第六条实行提价申报的企业,应当在提价前10个工作日将提价申请书面报告送达市价格主管部门。

  第七条提价申请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名称及近3年生产经营情况,包括经营的主要产品、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润、纳税情况;

  (二)列入申报范围的具体产品提价幅度,包括现行价格、拟调价格、提价幅度和提价总额;

  (三)提价的理由,包括原材料、人工成本、财务费用等实际成本费用变化情况。

  提价申请企业在提交书面报告的同时,应提供与生产加工成本增加有关的凭据原件及复印件(加盖企业法人印章)。

  第八条市价格主管部门对材料齐备的提价申请报告,应当及时受理;对材料不齐备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待申报材料齐备后予以受理。

  第九条市价格主管部门受理提价申请报告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企业是否可以提价;逾期不告知的,视为同意。

  如无正当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不得要求企业亏损经营。

  第十条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期间,我市对下列商品及服务实行调价备案,由经营企业向市或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履行调价备案程序:

  (一)成品粮及粮食制品;

  (二)食用植物油;

  (三)猪肉和牛羊肉;

  (四)鸡蛋;

  (五)牛奶、奶粉;

  (六)民用燃料。

  实行调价备案的具体商品目录和需履行调价备案程序的经营企业名单及受理备案的价格主管部门,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期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调价备案的经营企业,应当在调价后24小时内将调价书面报告送达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

  (一)一次调高价格4%以上的;

  (二)10日内连续调高价格累计6%以上的;

  (三)30日内连续调高价格累计10%以上的。

  第十二条调价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企业名称、调价理由、调价前价格、调价后价格、调价额度及幅度。

  调价备案企业在提交书面报告的同时,应提供能够证明调价合理性的凭据及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价格主管部门受理调价备案后,有异议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并责令该企业恢复原价或者降低调价幅度;逾期未告知的,视为无异议。

  第十四条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期间,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市场价格变化情况,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调整实行提价申报、调价备案的商品目录,调整实行提价申报、调价备案的企业名单。

  第十五条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期间,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限定生产企业的利润率和流通企业的商品进销差率。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据成本变化及市场供需状况合理制定价格。

  第十七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15号)处罚:

  (一)未按规定履行申报或者备案程序的;

  (二)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或者备案的:

  (三)经营者申报后提前提价的;

  (四)不执行价格主管部作出的不予提价、降低提价幅度或者标准等决定的;

  (五)不按照规定说明理由或者虚构理由、提供虚假资料的;

  (六)不执行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的;

  (七)违反价格干预措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价格主管部门对列入临时价格干预措施范围的商品及服务,以及可能波及的商品及服务,应当加强市场供求和价格变化情况的监测、预警,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22日起施行,至2013年1月22日废止。本办法有效期限内,价格干预措施的情形消除后,及时宣布解除临时价格干预措施。

  

                  天津市物价局

                 二○○八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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