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津政发〔2008〕3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2007年冬季士兵退出现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7〕29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做好2007年冬季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积极做好退役士兵的教育培训和服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紧密联系退役士兵的思想实际,组织他们认真学习党的十七大和市第九次党代会等重要会议精神,深入了解我市改革发展实际和滨海新区开发开放的美好前景,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择业观,正确对待自谋职业与安置就业,响应组织号召,服从政府安置,树立依靠良好军人素质到新岗位建功立业的信心和勇气。要认真做好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的服务管理工作,及时组建退役士兵临时党、团组织,开展正常的组织生活。要根据实际情况,对家庭生活确有实际困难的退役士兵给予帮助。各区县人民武装部要积极协助区县人民政府做好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的管理教育工作。
要坚持以人为本,调动各方面积极因素,做好退役士兵教育培训工作。各区县人民政府要加大对退役士兵教育培训的政策倾斜和资金扶持力度,积极探索退役士兵高技能职业培训和学历教育新途径,搞好试点推广工作,使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逐步与安置改革接轨,形成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新体系。各区县安置、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要精心组织、密切配合,有组织、有计划、有步骤地拓展高技能职业培训和学历教育新的培训方式,提高退役士兵的就业竞争力。要做好调查研究,及时发现、总结和调整完善有效措施,妥善处理教育培训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保证退役士兵教育培训工作顺利进行。要充分利用现有的劳动就业网络,多渠道开拓就业资源,为自谋职业退役士兵提供就业信息、就业指导等服务。
各有关媒体要加大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宣传力度,在大力宣传人民军队保家卫国丰功伟绩和抢险救灾事迹的同时,突出人民子弟兵在维护社会稳定、保护经济安全、丰富劳动力市场中的重要作用,为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二、严格落实各项安置政策,维护退役士兵合法权益
我市2007年冬季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继续采取自谋职业与安置就业相结合的安置办法,落实各项保障措施,确保退役士兵得到妥善安置。
(一)切实加强城镇退役士兵指令性安置工作。对非农业户口入伍且符合就业安置政策的退役士兵、复员士官和转业士官,继续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结合我市各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人数、经济效益和用工情况,在6月底前制定出全市各用工单位的有效安置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安置办)调配到有关区县。市安置办要充分发挥宏观协调作用,合理调配全市安置计划,及时组织实施,确保9月底前全面完成安置任务。
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武清区、宝坻区、静海县、蓟县、宁河县,由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国防义务均衡负担的原则,从本区县实际情况出发,科学合理地制定本区县安置计划,可实行先安置后结算的办法,也可全面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的安置办法,尽早完成安置任务。
按计划分配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就业的退役士兵,在待应聘期间,由三区按照我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基本生活费。
入伍前在职的退役士兵、复员士官要复工复职,原工作单位撤销或合并的,由上一级部门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退役士兵的工资待遇按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有关规定执行。分配到各单位的退役士兵随用人单位制度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所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企事业单位,都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退役士兵参加各种保险,劳动保障部门要督促和检查用人单位及时足额缴纳退役士兵的保险费用。接收单位应确保其享受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同工龄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其军龄连同待分配期间一并计算为本单位的连续工龄,并视同已交纳保险金年限。各用人单位对已经接收的城镇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3年内非个人原因不得随意辞退。
在本市行政区划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中央驻津单位,特别是行业管理部门,要从国防建设和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千方百计克服困难,积极履行国防义务,坚决维护国家法律的严肃性,认真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23号)精神,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下达的安置任务。要坚决纠正片面强调局部利益和困难,拒绝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错误做法,严禁任何部门、任何行业和单位下发针对城镇退役士兵的歧视性文件,严禁限制和禁止下属单位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对不履行法定义务、拒绝接收安置任务的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要依法处理。
(二)进一步鼓励、推进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市和区县两级政府按比例安排专项资金,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并确保按时足额发放。具体标准和办法按照市民政局和市财政局有关规定执行。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等十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实施意见的通知》(津政办发〔2004〕45号)规定,确保有关优惠政策落到实处。
三、严格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做好接收安置工作
(一)对退役士兵档案中无《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或《士兵登记表》的,无《优待安置证》的,入伍、退伍手续弄虚作假的,安置部门不予接收;对占用农业户口指标入伍、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城镇退役士兵,以及入伍后购买城镇户口的农村入伍的退役士兵,一律不安排工作。对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分配的城镇退役士兵,取消其安置资格。
(二)转业、复员士官和提前退役士官的接收安置,按照民政部、总参谋部和市民政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对符合安置就业政策的退役士兵和转业、复员士官,在待安置期间按照我市城市居民现行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月发给生活补助费。享受生活补助的对象只限于2007年冬季城镇退役士兵(不含在职入伍的)和转业、复员士官。城镇退役士兵、复员士官从2008年2月起,转业士官从部队停止供应时间起,到分配工作或批准自谋职业之日止给予生活补助。所需经费由市和区县两级财政拨付,由区县安置部门据实发放。
(四)退役士兵和转业、复员士官从区县安置部门开出分配介绍信的当月起,由于接收单位原因不能按时上岗的,由接收单位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工龄职工平均工资的80%逐月发给生活费。企业破产、倒闭或停产、半停产的,要优先安排退役士兵再就业。
安置对象自接到安置部门开出的分配工作介绍信之日起,1个月内不到用人单位报到的,视为自动放弃就业安置,安置部门将其档案移交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的街、乡、镇或人才劳务市场,不再按计划安置。对城镇退役士兵和转业、复员士官的安置实行年度分配,定期终结,跨年度不再予以安置。
(五)对城镇入伍的伤残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单位要妥善安排好他们的工作岗位,保证他们享有本单位同等级因公致残职工的各种待遇;对患精神病或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伤病残退役士兵,由区县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发给抚恤补助费,不再安置工作。五至十级残疾军人自谋职业的,除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助外,还可按无工作单位残疾军人抚恤补助标准领取伤残抚恤金;本人自主就业后与用工单位签订2年以上用工合同的,或本人自主创业有可靠收入的,应改领有工作单位残疾军人伤残抚恤金,使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四、认真做好农业户口入伍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
(一)农业户口入伍的退役士兵和复员士官,应及时办理回农村安置手续。各企事业单位在农村招工或聘任干部时应优先录用。
(二)对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的、我市知青子女在外地入伍的、服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的(含本市干部、科技人员家庭住地变迁并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农业户口入伍退役士兵的安置,仍按现行政策,报经市安置办审批后方可安置。
(三)对入伍后因购房及渔民等家庭集体转为非农业户口的退役士兵,如本人要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需附个人申请),经报市安置办批准后,只转为非农业户口,不安排工作。入伍前是农业户口,服役期间其家庭因政府征地、小城镇建设等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的退役士兵,不领取征地补偿费的,按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政策进行安置;领取征地补偿费的,只负责转为非农业户口,不安排工作。各企事业单位和人才劳务市场及原征集单位招工时应优先录用。
(四)对返回农村的退役士兵,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继续贯彻落实有关培养和使用军地两用人才的要求,创造性地加以培养使用,鼓励和扶持他们创办经济实体、兴办第三产业,充分发挥他们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中的骨干作用。
五、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安置任务的完成
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对于促进国防和军队建设,维护军队和社会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要讲政治、讲大局,切实加强领导,把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确保任务的落实。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是“双拥”工作评比检查的重要内容,凡未完成安置工作任务的区县和单位,不能被评选为“双拥”模范区(县)和先进单位。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要继续实行退役士兵在部队表现与文化考试综合评分的考核办法,安置部门要在安置工作中实行“四公开”,即公开安置政策、公开办事制度、公开考核成绩、公开分配计划,切实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和择优安置的原则。各区县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都要认真执行有关政策,对营私舞弊、弄虚作假或玩忽职守的,要追究领导者的责任,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予以处理。
在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日益繁重的形势下,今年我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退役士兵安置改革的决策部署,加快安置进度,使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逐步与安置改革接轨,形成经济补偿、扶持就业、重点安置的退役安置新体系。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公安、人事、教育和民政等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通力合作,互相配合,采取得力措施,确保安置工作改革的顺利进行,确保安置工作任务圆满完成,推动我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再上新水平。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四月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