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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对抗震救灾重要物资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实施办法

  

津价综〔2008〕112号

 

第一条 根据《价格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为了保证汶川大地震抗震救灾物资价格稳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决定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为地震灾区生产抗震救灾过渡安置房所用主要原材料价格,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

 

    第二条  当《价格法》第三十条规定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的情形消除后,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物价局宣布解除临时价格干预措施。

 

    第三条  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期间,本市对下列为地震灾区生产过渡安置房所用的原材料价格,实行限定价格的措施。

 

(一)热轧卷板;

 

(二)彩涂钢板;

 

(三)带钢;

 

(四)聚苯乙烯。

 

第四条  限定价格的具体标准为:各企业生产经营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品种2008512日前该企业的实际销售价格。

 

第五条  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期间,临时价格干预品种用于生产过渡安置房的销售价格不得高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限价标准。2008512之后价格已经上涨的,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必须恢复到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限价标准。

 

第六条  生产企业采购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品种,应向销售单位提供天津市援建四川临时建房指挥部出具的原材料调拨单原件和地震灾区过渡安置房订货合同复印件。

 

不能提供前款规定要件的,应提供其他可以证明所采购原材料用于抗震救灾过渡安置房生产的凭据。

 

第七条  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期间,为地震灾区生产过渡安置房所用原材料的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0864日起施行,至20081231废止。 

 

 

 

天津市物价局

 

二OO八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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