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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

津政办发〔2008〕6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99号)第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为了保障行政复议法全面贯彻实施,促进全市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进一步规范行政复议案件的有关处理程序,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不应当受理或者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授权市政府法制办依法处理。

  二、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当受理的,授权市政府法制办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依法应当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以及认定抽象行政行为合法的,一般不再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由市政府法制办依法办理;但是,对全市有影响的,属于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依法应当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的原具体行政行为以及责令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认定抽象行政行为不合法的,由市政府法制办与有关行政机关协商。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有关行政机关同意自行改正的,一般不再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意见不一致,有关行政机关不同意改正的,由市政府法制办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对只涉及行政复议案件程序的事项,一般由市政府法制办依法处理;但是,涉及重大、敏感案件的程序问题,应当及时请示市人民政府。

  三、对市政府法制办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和审查的抽象行政行为,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及时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供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配合市政府法制办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四、各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各委办局法制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出具有关法律文书时,应当加盖行政复议专用章。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研究落实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程序,依法开展行政复议工作,进一步提高行政复议能力和依法行政水平。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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