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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经济普查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暂行规定

 

 

津统[2008]37

 

第一条  为了维护经济普查秩序,提高经济普查执法检查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天津市统计管理条例》和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统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应对个体经营户处以五十元以下、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行政处罚的,可以由统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条  经济普查对象违法事实清楚,有法定依据,情节较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

(一)提供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

(二)提供虚假经济普查资料,违法数额较少,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5%以下的;

(三)拒绝或者妨碍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四)不参加布置经济普查工作任务会议,又不领取经济普查表的;

 (五)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六)擅自涂改或者销毁原始记录和统计资料的;

 (七)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单位予以警告的。

第四条  经济普查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

(一)提供虚假经济普查资料,违法数额较大,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5%以上的;

(二)拒绝或者妨碍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且拒不改正的;

(三)拒绝、推诿或阻挠经济普查执法检查,且拒不改正的;

(四)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

(五)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参与篡改经济普查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六)有关领导干预经济普查数据的;

(七)上级政府统计机构移送的或有关领导批示的案件;

(八)被举报的案件;

(九)其他严重统计违法案件。

第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提前通知被检查对象;

(二)两名以上统计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

(三)准确制作检查过程中的相关文书,并签字、盖章;

(四)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处罚依据以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并做好笔录;

(五)填写《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天津市行政处罚缴纳罚(没)款通知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由当事人签收

第六条  拒绝经济普查机构或者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按照下列规定取证:

(一)经济普查对象拒绝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清查登记的,经济普查人员可以采取现场发送统计法律法规告知书等方式,督促经济普查对象履行法定义务,并告知其不履行法定义务将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要求经济普查对象限期履行经济普查义务。对于警示置之不理的,经济普查机构或者经济普查人员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反映到市或者区县统计局,由市和区县统计局统计执法人员带领经济普查人员可以采取现场检查的方式,通过录音、摄像等方式取得拒绝登记或者不领取经济普查表的直接证据,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要求对方签字认可。

(二)经济普查对象不参加布置经济普查工作任务会议,又不领取经济普查表的,市和区县统计执法人员可以采取直接或者邮寄方式送达普查表。若采用直接送达经济普查表的方式对方拒绝签收,可以留置送达;经济普查对象接收经济普查表后,在经济普查制度规定的时间内不上报经济普查表的,市和区县执法人员可以采取送达统计报表催报通知书的方式催报。

第七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必须在两日内报所属统计行政机关备案,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七日内办理案件结案手续。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违法事实清楚,是指统计执法人员当场或者事先取得充分有效的证据,并依此认定违法事实,被检查对象对认定的违法事实认可或者不否认。

第九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统计局

天津市第二次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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