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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统计执法检查简易程序规定

 

津统[2008]26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统计执法行为,提高统计执法工作效率和水平,及时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案情简单,情节较轻,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明确处罚依据,无需进一步查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一)过失虚报、瞒报统计资料,“单位从业人员劳动报酬总额”指标统计违法数额在20万元以下,其他指标统计违法数额在50万元以下,同时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5%以下,责令被检查对象改正的;

(二)过失虚报、瞒报统计资料,“单位从业人员劳动报酬总额”指标统计违法数额在20万元以下,其他指标统计违法数额在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或者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5%以上10%以下,对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处以警告行政处罚的;

(三)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责令被检查对象限期改正,或者对被检查对象处以警告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统计违法行为,责令被检查对象限期改正,或者提出统计执法检查意见的。

第三条  被检查对象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否认或者不认可,或在两年内有统计违法记录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第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实施统计执法检查的,由市和区县统计局在法定职权范围内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和区县统计局适用简易程序实施统计执法检查的,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合法、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实施统计执法检查的,必须有两名以上统计执法人员在场,其中至少有一名专职统计执法人员。

  第七条 简易程序的实施步骤:

(一)提前通知被检查对象;

(二)出示天津市政府或者国家统计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三)进行现场检查,收集违法事实证据;

    (四)准确制作检查过程中的相关文书,并签字、盖章;

(五)指出违法事实,责令当事人当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六)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前必须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和处理依据,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并做好笔录;

(七)制作《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责令改正通知书》或者《统计执法检查意见书》(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书),并由统计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八)将处理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签收;

(九)上报备案,结案。

第八条 统计执法人员当场发出处理决定书的,必须在两个工作日内填写《当场行政处理备案表》,报本机关备案。

第九条 处理决定书一式二份;一份交当事人,一份交所属统计行政机关存档。

第十条 统计执法人员填写处理决定书出现错误的,应当作废处理,作废处理的文书应当按规定核销。

第十一条 统计执法人员在办理备案手续后,当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七日内制作《结案审批表》,办理案件结案手续。

第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应当建立档案,案卷包括违法行为证据、《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备案表、结案登记表等材料。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有关材料应当一并归档。

第十三条 统计执法人员和相关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中的问题由市统计局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统计局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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