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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统[2008]25号
第一条 为认真执行《行政处罚法》,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加快开放型经济发展的决定》(津党发[2004]7号)文件精神,推进依法行政和依法统计,规范统计执法行为,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和法制环境,结合统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三步式”执法,是指市和区县统计局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当事人)统计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行政处罚的,符合本规定情形的,应当适用先教育规范、再限期整改、最后依法处罚的执法程序。
第三条 市和区县统计局应当遵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本着过罚相当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首先责令改正,当事人及时纠正的,或者提出整改措施的,免予行政处罚:
(一)过失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统计违法数额较少,同时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5%以下的;
(二)违反《涉外调查管理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通过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进行涉外调查的;
2.使用已超过有效期的涉外调查许可证从事涉外调查的;
3.未建立涉外调查业务档案的;
4.涉外调查机构的名称、登记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住所等发生变更,未依法申请变更涉外调查许可证的;
5.终止涉外调查业务,或者涉外调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向原颁发机关缴回涉外调查许可证的;
6.经批准进行的涉外社会调查问卷、表格或者访谈、观察提纲首页显著位置未标明、未向调查对象说明涉外调查许可证编号、调查项目的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本调查为调查对象自愿接受的调查事项的。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经责令改正或者警告后,在规定期限内纠正的,或虽已造成危害后果,但提出有效整改措施的,免予罚款:
(一)过失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统计违法数额较少或者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5%以上10%以下的;
(二)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
第六条 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统计执法检查人员在第一次执法检查中,发现上述违法行为的,应将违法事实、法律依据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告知当事人,如实记录在调查笔录中,并要求当事人签字、盖章认可;
(二)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统计违法当事人,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并要求当事人书面提出签字、盖章的整改措施;
(三)经统计执法检查人员第二次执法检查发现,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没有改正的,市和区县统计局可以依法予以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七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数额较少”,是指“单位从业人员劳动报酬总额”指标统计违法数额在20万元以下,其他指标(见附表)统计违法数额在50万元以下。
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数额较少”,是指“单位从业人员劳动报酬总额”指标统计违法数额在20万元以下,其他指标(见附表)统计违法数额在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
当事人过失违法行为,在附表中没有明确指标的,其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0%以下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程序执行。
第八条 本规定适用中的问题由市统计局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适用“三步式”执法检查统计指标及数据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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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 |
指标 |
违法数额 |
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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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 |
工业总产值 |
200万元以下 |
10%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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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营业务收入 |
200万元以下 |
10%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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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 |
商品销售总额 |
批发 |
1000万元以下 |
10%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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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售 |
200万元以下 |
10%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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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营业务收入 |
200万元以下 |
10%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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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 |
工程结算收入 |
200万元以下 |
10%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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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 |
固定资产投资额 |
200万元以下 |
10%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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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资 |
单位从业人员劳动报酬总额 |
20万元以下 |
10%以下 |
天津市统计局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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